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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营销法律实例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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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10-30 16: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办事处营销法律实例讲解
  随着市场经营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竞争的日益激烈,法律在公司营销过程中的重要地位毋庸质言。它不仅仅在催讨货款上起到非常大的作用,事实上,我们在整个营销过程都需要借助法律这一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实际中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就是我们的办事处业务员甚至是一些营销机构的负责人对于公司下发的相关法律质料并无多大的兴趣,更不要说让他们去看专业的法律书籍了。但不管从目前公司业务人员的法律知识的现状来看还是从公司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提高员工的法律知识是势在必然。基于此,我在下面选取《合同法》中与营销联系最为密切的条款,用案例的形式加以解释和说明,努力将枯燥的法理知识和法律条文融入到生动的案例当中,希望能使大家有所得益。

案例一:充分利用诉讼时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
  1998年1月1日,A 材料公司向 B钢铁厂购买钢铁材料,双方签定了购销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38万。1998年3月B钢铁厂将货运到合同指定地点后A材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要求延迟2个月支付并于当时出具了欠款单,约定于1998年5月23日前结清货款。但是此后A材料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直到2001年7月双方才于10日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经核帐,A材料公司确欠B 钢铁厂货款38万,因A材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定于2001年12月30日前结帐。”但此后A材料公司仍未能按时付款,故 B钢铁厂诉至法院,要求 A材料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8万,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 A材料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但称B钢铁厂自1998年5月23日至2001年7月10日期间一直未向其主张债权,现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B 钢铁厂的请求。

[点评]
  此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B钢铁厂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决定了该项债权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解决争议,保护其权益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定时间。权利人如果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如果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按照《名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适用的时效就是2年,如果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年未主张权利,就丧失了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中B钢铁厂在对方出具的欠款单付款日期到了之后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后经过2年未向对方追讨,已超过诉讼实效。当然这期间钢铁厂有可能向对方讨过,但是除非能拿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你的确进行过催讨,否则就必须承担败诉的责任。
  那么,A材料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双方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否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了呢?当然不是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以根据这项规定,法院应该判决A材料公司支付B钢铁厂货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公司的具体业务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一般情况下,我们应当尽早主张自己的债权,以免贻误时机后难以不补救。但是,一旦诉讼时效超过后,也不是不可挽回。时间到了,丧失的只是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利。因此,只要过后对方自愿履行义务,法律仍然是保护的。在这里,每一个业务员尤其是办事处负责人都应该对此有充分的认识,,应当善于利用这项制度为自己的生意服务,确保自己的利益不被他人所侵占。

案例二: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什么形式
   [案情]
  2001年3月1,南京A建筑公司打电话给无锡B水泥厂要求该厂提供100吨水泥,B厂答复,可以提供水泥,但现在是否有100吨,需要到生产部问以下,过两天予以答复,每吨价格是20000元。5日,A建筑公司向B厂发出传真,称每吨20000元的价格可以接受,并询问了是否落实了电脑数量一事,如能供货,该公司打算买100吨。12日B厂打电话与A公司联系,但迟迟找不到A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考虑到此次生意大并且从对方的态度看应该会要这批货,所以B厂决定先把货送到南京。货到后,A公司负责人称3月7日已同北京C厂取得联系,并以较为优惠的价格购买了C厂100吨水泥,另外,因该公司未曾与B厂签定正式的购销合同,故不同意接收B厂的水泥。B厂在与A公司交涉不成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合同成立,并由A公司履行收货付款义务。
  
[点评]
  该案例涉及的是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几种形式,包括:1书面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2口头形式。3其他形式。即当事人双方虽然未就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但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A公司向B厂打电话要买100吨水泥,是一种要约。B厂答复同意供货并提供了水泥的单价,应视为一种新的要约。这时A公司向B厂发出了传真,称可以接受该价格并希望进货100吨,这是对B厂新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就购销水泥一事达成了一致,应当视为双方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成立。B厂依约供货后,A公司以未订立正式购销合同为由拒绝收货,是一种违约行为,B厂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条、第13条、第44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
  在销售实践中,除即时清结——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况外,业务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尽量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公司有经销合同和购销合同的及欠款单的样本),虽然手续繁琐一些,,但有利于减少因订立合同考虑不周造成的失误。同时也有利于确定双方的履约情况,减少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纠纷,就算不得已诉至法院,也容易提供证据。在这里要再次提起的是,本案中B厂因为提供了A公司的传真而得以成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如果没有这一纸传真,那可能就要“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所以该案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是白纸黑字还是有的,这其实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书面合同的重要性。





                                                 法律事务处通讯员     沈海鸥
                                                         20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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