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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见义勇为也有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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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5-12-13 09: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见义勇为也有期限限制?

           涂豆山

  59岁的河南孟津县老人安小平在20年前出差至甘肃天水时,跳入了冰冷湍急的河水中,救起当地一位落水少女。女孩获救了,他却因此落下了后遗症,年仅40岁就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的窘迫、家人的不解,让当年勇敢救人的他黯然的作出要申请见义勇为表彰的选择,然而却因为事发当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时隔多年而陷入尴尬。(2005年12月13日西部商报)

  我可以想像的到安小平老人的伤心和失望。当年,当他听到渭河岸边传来“救人呀!救人呀”的呼救声,他没有丝毫的犹豫,甚至没来不及脱下身上的衣服,就一头扎进了水流湍急的渭河。如果不是走投无路,他绝不会在时隔20年后再来讨这种“名声”。如果说当初有关部门说他“证据不足、证明不全”,拒绝他的请求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当他花费14年时间终于取得有关证明后,有关部门却以“见义勇为事迹发生在20年前,已超越了期限”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事宜,就不能不让人感到有些愤怒了!

  20年前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到了20年后就不算见义勇为行为了吗?就不能享受有关待遇了吗?虽然当时有关表彰奖励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条例还没有出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机构尚未成立,虽然当时的评选办法中并未将救死扶伤行为介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但是后来有关机构不是都成立了吗?有关条例不是都出台了吗?有关地方性相关法规不是作了修改、救死扶伤不是已纳入评选范畴了吗?可见什么东西都需要与时俱进,并不是非要有“先例”才能行。如果办理每一件事情都要像报道中的有关部门如此机械地去执行,都要在现实生活中寻找现成的“先例”,那么谁去创造“先例”呢?

  其实,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只要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是社会所承认的,不论这件事是发生在20年前,还是发生在今天,我们都必须充分肯定、给予表彰奖励,而不能否认这种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在精神上安慰的同时,也应该在经济上给予补助。退一万步说,即便这个人的行为不能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被评选为见义勇为个人,也应该认可他的行为,并适当给予生活补偿,毕竟他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这样才不违反法律的精神,也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去。

  “我要申请见义勇为表彰,这样我死也能瞑目了”,这是安小平老人衷心的希望,我们也衷心希望安小平老人的这一愿望能尽早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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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5-12-13 11:55 | 只看该作者
冒充的情况是有的,时隔20年。要防范。

但如果属实,就不该有什么期限。否则太荒唐了。
3#
发表于 2005-12-13 13:25 | 只看该作者
“我要申请见义勇为表彰,这样我死也能瞑目了”,这是安小平老人衷心的希望,我们也衷心希望安小平老人的这一愿望能尽早得以实现。
4#
发表于 2005-12-13 23:28 | 只看该作者
楼主质问得好!但愿“有关部门”能听到底层人们的呼声!
5#
发表于 2005-12-14 08:09 | 只看该作者
让志士寒心,不是好事.
6#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5 08:09 | 只看该作者
可气的是,当主人公花了14年时间,找到当时救起的人,取得了相关证明后,有关部门还在搪塞拖延,实在是令人愤怒!
7#
发表于 2005-12-15 11:47 | 只看该作者
其实,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见义勇为应该鼓励啊。
8#
发表于 2005-12-15 13:26 | 只看该作者
“见义勇为事迹发生在20年前,已超越了期限”这种话可能只有在中国才能听到。现实生活中的不少规定并没有人去认真尊守,唯独涉及到百姓利益时,总要出一些尊章守纪的模范。
此文写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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