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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谈刑民交叉立案难兼论轻微伤害下的自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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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 09: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谈刑民交叉立案难兼论轻微伤害下的自诉赔偿

                           安杰


刑民交叉案件立案之难难于上青天,侦查机关对于群众的控告举报材料的审阅初查以及定性,直接关系到刑事追究的启动,关系到犯罪是否被追究,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定权利能否被法律保障的问题。

以行贿案件为例,张某某身为某国企科级干部,2011年国企人事调整前夕,张某某通过其属下职工赵某某,赵某某又找到王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王某某给杨某某送了人民币20万元整。(杨某某案发时无固定职业)2012年某国企人事调整结束,张某某并未如愿以偿调整为副县级。未达成愿望后的张某某,多次找相关中间人和当事人,后杨某某又谎称某国企下次人事调整为其谋划职务调整,直至2014年案发时,杨某某并未给张某某办成职务调整事项。

2014年张某某以杨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向某侦查机关控告,某侦查机关接受举报后不久,以杨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刑拘了杨某某,十天后,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其后侦查机关以时间跨度长问题,主要犯罪证据灭失难以取证等问题为由,认定诈骗犯罪证据不足,最终杨某某未被移送公诉机关起诉。关于此案,从刑法法学的角度值得商榷处颇多,首先,此案涉嫌数罪,并非普通诈骗犯罪。其次,此案不宜取保候审,应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固定八种犯罪证据,除被害人陈述现有书证证人证言外,还应固定其他犯罪证据。再次,即使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罪不能成立,诈骗犯罪数额20万元已经数额巨大,量刑应在10年以上有期,且存在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宜取保候审。

关于此案,侦查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原因无非有二,一是认为时间跨度长取证困难,二是《收到条》和证人证言有出入,亦或曰但凡出现《收到条借条》之类有争议的书证,侦办机关就可以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而不予立案。上述案件不仅涉嫌诈骗犯罪,至少还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以及介绍贿赂罪等。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言,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犯罪。此案如果抛开其他犯罪不论,以为他人介绍工作或是职务升迁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主动交出财物的行为,从刑法学角度而言,无疑主客观要件都构成诈骗犯罪,上述案件又数额巨大,应对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

就上述案件而言,如果侦查机关认为证据不足而取保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又不予起诉,不仅诈骗犯罪不能得到刑法追究,而且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犯罪嫌疑人无疑会逍遥法外,一定程度上为此类案件以后的侦办开启了绿灯,给此类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亦会对社会的纯洁司法的尊严带来纵深伤害。无论是以什么样的名义为他人牟取利益,亦或是以为他人牟取利益之名而行诈骗之实,都涉嫌刑事犯罪。换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侵占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实施了诈骗行为,假设嫌疑人瞒天过海,诱使被害人写有《借据收条》之类的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书证,亦或是其他电子数据通信记录之类的假借存在有债权债务,侦查机关就可以不予受理,视刑事犯罪等同于民事纠纷吗?

有些犯罪嫌疑人是深谙此道的,也是了解一些司法实践惯例和刑法相关知识的,如果侦查机关受理后发现有《借条收到条》,一律视为债权债务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的话,那么我们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宗旨如何彰显?虽然说民事诉讼经审理若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移送案件耗时费力也不利节约我国现有司法资源,更何况我国司法资源本身就紧张。杨某某案件,从现有证据来看,不仅涉嫌到诈骗犯罪,亦涉嫌行贿受贿犯罪,应当立即逮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积极取证,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链,深挖诈骗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退一步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受到法律惩处,它还会继续招摇撞骗,继续危害社会和他人。再退一步,如果有证据正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侦办机关从对刑法学认识和当事人代理人存有分歧或是双方法学修养有薄厚之分而不予受理立案,这无异于纵容姑息刑事犯罪,从而导致申诉上访事件增加,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导致维权之下的其他不和谐因素出现。

以普通诈骗犯罪为例,2015年11月,韩某某控告胡某某诈骗犯罪,其中两份书证可以相互佐证胡某某主观上有将韩某某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胡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将韩某某奔驰S350骗走长达一年,拒不归还。(借条一)为借车条,注明今借到韩某某奔驰S350汽车,且注明若不归还,当以该S350车双倍价格补偿韩某某。(借条二)内容为韩某某欠胡某某人民币80万元整,胡某某签名后又用钢笔写下该借条不负法律责任的注明。可以这样设想,胡某某借韩某某的奔驰S350汽车在前,并注明若不归还则愿意以该车双倍车价赔偿韩某某,二借条相隔时差仅十天期限,第一张借条为胡某某借韩某某奔驰S350,第二张借条为胡某某让韩某某写下韩某某欠他胡某某人民币80万元整。如果韩某某真的欠胡某某80万元整,胡某某为何要写下前面的借车条?如果韩某某和胡某某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胡某某又为何让韩某某给他写下80完整借条,又为何注明该借条不负法律责任?难道胡某某患有精神病亦或是老年痴呆症?退一万步而言,如果韩某某和胡某某确有经济往来又的确欠胡某某人民币80万元整,胡某某怎么会打借车条来借韩某某的奔驰S350?韩某某又怎么会把汽车借给胡某某?这里唯一的可能即:韩某某和胡某某并不熟悉,所以韩某某恐怕被诈骗财物,借车前才让胡某某写下了借车条,以便将来作为书证,况且还有证明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二人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正因为被害人韩某某和胡某某不认识,才通过证人见证人陈某某让其写下借车条,至于说为什么韩某某要给胡某某写下借条,其真正的原因是:韩某某想把奔驰S350卖掉,而胡某某说他可以给韩某某卖个高价,而且说韩某某要想卖个高价,就必须给胡某某写个借条,以证明韩某某欠胡某某钱,自愿把奔驰S350抵押给胡某。也就是说,想要奔驰S350卖个高价,车必须是胡某某的,以胡某某的名义出售才可以卖高价,于是就有了上述两张借条截然相反又互相矛盾。

上述案件就刑法学上而言,应当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胡某某为达到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之目的,故意设局,在知道韩某某急需用钱,急切想要把奔驰S350卖掉之后,胡某某就通过说让他卖车可以比市价高为噱头,采取了分步骤设圈套诈骗被害人的一系列行为。为了达到诈骗之目的,胡某某在写下借车条之后,又骗韩某某写下了韩某某欠他钱的借条,谎称韩某某欠其人民币80万元整,因担心被害人不肯书写借条,胡某某称此借条就是为了使奔驰S350的卖价高而写的,因为只有奔驰S350所有权归属于胡某某,才可以卖个高价,并说他可以亲笔写下该借条不负法律责任,以此花言巧语来迷惑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此一石二鸟之策略,既可以骗取他人财物,又可以以此借条为挡箭牌,希望案发后从而免于被刑事追究责任。

在韩某某控告胡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中,胡某某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从两张书证和证人证言上明显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也即胡某某为了骗取韩某某的财物,利用了韩某某急于卖掉奔驰S350汽车愿望并且掌握了韩某某想要卖个高价的心理,一步步设局诱使韩某某陷入了错误认识,自愿把自己的财物交予胡某某处分,仅此一条就足以证明胡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而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胡某某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追究其法律责任。

胡某某在骗取了韩某某的奔驰S350之后,为了躲避韩某某向其索要奔驰S350汽车,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这无疑也是构成诈骗的重要条件,更况且韩某某和胡某某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纠纷,而这些问题侦查机关受理后,完全可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证来加以证伪存真。胡某某在骗取了奔驰S350之后,将奔驰S350汽车给了催某某,是否为债权债务抵押给了崔某某不得而知。此案案发之后,崔某某曾经打电话要求韩某某前往河南济源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崔某某得知奔驰S350汽车涉嫌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之后,遂把奔驰S350藏匿,从此不再与韩某某联系。鉴于此,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胡某某应该与崔某某有某种债权债务或是其他业务关系,而奔驰S350应当是抵押或是抵债给了崔某某,而胡某某一开始主观上就不是为了给韩某某卖汽车,而是赤裸裸的实施了诈骗行为,该车按市价也应在数十万元以上,这说明其诈骗数额巨大,情节十分恶劣。

除了上述两张借条书证外,胡某某将奔驰S350汽车开走之后,曾经通过银行给韩某某银行卡转账10万元整,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韩某某并不欠胡某某任何款项,二人压根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生意往来。而且银行转账记录凭条也是证明胡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又一回执证据。试想,韩某某如果和胡某某有经济往来和纠纷并且欠胡某某钱物,胡某某为什么在借走奔驰S350后,向韩某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十万元整,而且以上事实胡某某也是认可的。胡某某认为,他把奔驰S350借走之后,给予我的当事人人民币十万元整,这就不构成诈骗犯罪。而我想说的是,我以骗取你五十万元为目的,在骗取了你六十万元之后,再退还你十万元就可以不构成诈骗犯罪了吗?以刑法学的宗旨目的上而言,假设你以帮助他人找工作或是职务升迁为噱头行贿,骗取对方五十万元整,三十万用来行贿,而且行贿成功,后将余款二十万元据为己有,那么前一种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犯罪,后一种行为则构成诈骗犯罪。由此可知,无论胡某某是否给我的当事人韩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整,都不影响他诈骗犯罪的构成,也不影响对他的刑事追究,否则法律保护的就不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而是招摇撞骗的盗匪。

从刑法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胡某某看似聪明的转账汇款记录的保存,本是欲逃避法律的制裁和追究,殊不知这种证据恰好证明了胡某某和韩某某之间在此案案发前没有经济纠纷往来,该案件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更何况还有证明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韩某某和胡某某一系列卖车行为所写下的《借条借车条》属于刑法法律关系,而不是经济纠纷下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件现在是否可以受理立案尚未可知,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依照我国刑诉第84条之规定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予立案侦查,追究胡某某法律责任。

刑民交叉案件虽说复杂,但从四要件理论以及刑法因果关系来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由浅入深上述案件也是不难定性的。案例总是令人感慨的,报案被受理直至立案,是刑诉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这当然是很难的,一是因为刑事立案本身就是一个严肃严谨的司法问题,二是刑法既要惩罚犯罪,也需要保障人权。总而言之一句话,不枉不纵应当是刑法体现惩罚和保障的最终目的,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侦查机关都应该按照刑诉刑法相关规定,先接受,在审查,审查定性阶段无疑是最重要的,这不仅需要法学修养,更需要一种司法道义的担当和法律人的敬业精神。

刑民交叉下的立案难是众所周知的,我这里谈的不过是沧海一粟,希望可以借此抛砖引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实践有所影响,若如此则愿足矣。本想就此打住笔的,然题目里拟有轻微伤害及自诉赔偿,这里再尝试粗略谈谈看法。轻微伤害案件一旦发生,公安机关除了对违法者治安拘留和医疗费用的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留给被害人的就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轻微伤害案件里,由于违法者不必担心被刑事追究,被害人的赔偿往往难以得偿,即便是自诉胜诉后,赔偿也往往久拖而难以执行。

众所周知,现在人体伤害伤情鉴定有所删减,耳穿孔以及眉骨骨折等已构不成轻伤害,也就是说不能启动刑事程序。轻微伤害的赔偿难普遍存在,有些违法者宁愿接受治安拘留,也不肯垫付医药费用,更遑论其他伤害费用的赔付,譬如:误工、交通、营养等等。法院判决下的执行难已经是全社会的共识了,公安机关在现有刑法强制性规范下对于轻微伤害又无能为力,这无疑会让被害人倍感屈辱,甚而会因此而诱发私力复仇以暴制暴。毋庸置疑,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轻微伤害仅靠治安拘留和民事自诉的途径来解决,力量之微薄显而易见。如何保障被害人权益,怎样预防轻微伤害导致其他社会恶心犯罪无疑是亟待解决的社会司法问题。

对于上述司法现象如何疏导规范并且怎样更加有利于全社会是法学界需要商榷探讨并付诸于司法实践的问题,强制性规范也不是唯一的药方。从源头疏导,从提高全社会整体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以及法治意识普及和道德自律的逐步提高,应该对于上述司法问题有所帮助,有益于司法更有益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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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 10:11 | 只看该作者
"从源头疏导,从提高全社会整体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以及法治意识普及和道德自律的逐步提高,有益于司法更有益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怕是很久以后的事情了,问候一江
3#
 楼主| 发表于 2016-1-2 10:27 | 只看该作者
一孔 发表于 2016-1-2 10:11
"从源头疏导,从提高全社会整体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以及法治意识普及和道德自律的逐步提高,有益于司法更有 ...

有时候实践中感触颇深,我们距离现代国家想象共同体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4#
发表于 2016-1-2 16:44 | 只看该作者
真希望在社会实际中能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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