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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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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9-28 17: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象征,它已经渗透到现代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法律问题,而我们的营销工作更离不开法律的帮助。作为一名中财的营销人员,我们不但要懂法、知法,更为重要的是,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中财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为此,特向大家介绍一些营销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营销中经常碰到的有两类合同,一是普通的产品销售合同,二是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这两类合同均可归类于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应认真负责,做到合法规范。在实际的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事项,以防范合同风险,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一)签订合同前要认真审查购货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

  根据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如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对不同性质的购货方,我们审查的重点应有所不同,但千万要记住这么几条:

  1、凡持有营业执照(包括企业法人营照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当事人,均要查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原件,以确认该单位是否已通过本年度的年检。我国法律规定,凡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每年均要接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年度检验。如不参加年检或年检没有通过,则视其为主体资格已终止,对外签订的合同则为无效合同。凡已通过年检的单位,在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均有相应机关的标记。之所以让大家查看原件,是为了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复印件或传真件上做假。由于我国工商管理的不规范,一些单位虽然没有参加年检,但依然持有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骗子就可以利用这些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诈骗,我们不得不防。

  2、对于营业执照我们还要了解该单位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等相关信息。我们公司的产品属于建材类产品,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材产品,则不应与其签订合同,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其注册资金在营业执照上有标注,企业注册资金的数额,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该企业的实力以及对债务的偿还能力。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很多企业都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另外,一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谁,对我们而言,也是很重要的信息,很有必要了解清楚。

  3、大家要注意,如果一个企业是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则该公司老板或股东个人及家庭的经济实力不代表该公司的实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只要公司股东的注册资金到位,也不存在抽逃资金的现象,那么公司对外债务不能追索到股东个人或家庭财产。我们营销人员往往有一个误区,认为只要一个公司的老板很有经济实力,就可以大胆跟他做生意了。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当然对于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则不同,它们股东或老板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使企业破产了,我们照样可以要求其用个人或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大家要区别对待,综合考虑。

  4、虽然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都可以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这两种合同是有所区别的。自然人可以购买产品归自己使用或消费,也可以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但没有对外经营的权力,我们不能把经销权授予给他。个体商户则不同,他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可以对外经营。所以对于没有个体营业执照的自然人,我们不应与其签订经销合同,但对于个体工商户,我们既可以与其签订一般的销售合同,也可以签订经销合同。

  (二)签订合同时要认真起草或填写好合同条款

  根据法律要求,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⑧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于产品买卖合同,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效力等条款。合同内容是否周密、合同条款填写是否规范合法对合同的履行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工商部门有普通销售合同的范本,我们公司也制订了经销合同的蓝本,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下面向大家介绍一下其中几项条款填写时应注意的事项。

  1、关于当事人条款

  一份合同的签订,首选涉及到的是当事人名称的填写。合同的头部和尾部均有空白的当事人条款需填写。当事人名称要写全称而不应是简称,头部的名称与尾部的名称要一致。

  根据我们公司的营销组织体系及营销管理要求,凡营销机构对外签订需公司进行返利的经销合同,均需要由相应的公司盖章。如经销管材件产品,则合同加盖“浙江中财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如经销型材产品,则合同加盖“浙江中财塑胶有限公司”章;如两种产品都经营,合同当事人栏中两家公司的名称均需填写,两家公司的章都盖。

  对于营销机构对外签订的一般销售合同,可以要求公司盖章,也可以盖营销机构的章,但合同当事人的栏上应填写公司的名称,不应写营销机构的名称。因为我们驻外的营销机构未经当地的工商部门登记,没有对外经营权,而只能作为公司的派出机构,在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发生经营行为及签订合同。

  2、关于质量条款

  质量条款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产品的质量标准;二是购货方对产品的验收方式;三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及方式。这三方面的内容同样重要,填写合同条款时均要认真斟酌。

  (1)对于质量标准,我们在合同中应明确注明产品到底是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内部标准。虽然有些产品的标号或规格可以分辨出到底是适用哪一种标准,但产品标号往往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区分标记。在我们的产品系列中,部分还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如果合同中不注明产品的质量适用标准,一旦引起纠纷,司法部门则会以国家标准来对我们产品进行鉴定,那么吃亏的肯定会是我们。

  (2)以何种方式对产品进行验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量验收方式一般包括:以厂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出厂合格证书为准;以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以购货方的客户使用后是否提出质量异议为准。在这三种质量验收方式中,第一种对我们最有利,在签合同时应争取,第三种方式最不好控制,应尽量避免。

  (3)产品质量的异议期往往与质量验收方式相关联,即只有先明确以何种方式、何时对产品进行验收,才有质量异议期的计算起始时间。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限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如果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期限没作约定的,则对产品数量、规格、花色等外在质量的异议期为15天,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异议期为6个月。异议期从交货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在《合同法》中,更是规定了长达两年的质量异议期。所以,我们在合同中都应明确客户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否则往往会陷于被动。在公司下发的《经销合同》蓝本中,对质量异议期有明确规定,望营销人员能理解其中含义并遵照执行之。

  3、关于违约条款

  合同违约行为的范畴很广,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切行为都可称之为违约,如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货、货物规格数量不符、支付货款延迟、未按照合同规定完成销量指标等等都属于违约行为。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主要是针对违约行为而由双方约定采取的制裁措施,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质量赔偿金、完不成销量指标可以终止合同等。

  违约责任的设定可宽可严,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经销合同,特别是总经销合同,大家一定要运用违约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如达不到销量指标的百分之几,我们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销权。另外,在合同中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催收货款有一定的帮助,大家可以尝试着运用这一武器。

  4、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

  合同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所谓司法途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仲裁,二是诉讼。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何种司法途径以及在何地司法机关解决合同争议。

  “仲裁排斥诉讼”,这是一条司法原则,指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取仲裁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合同争议,则在合同产生纠纷后只能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而不能申请法院判决。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而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方式解决合同纠纷,而不能既申请仲裁,又提起诉讼。

  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重点在于对管辖地的选择上。仲裁和诉讼都可以选择管辖地,但两者在选择范围上有所不同。仲裁的管辖地没有限制,只要是在中国版图上存在的仲裁机关(专业性仲裁机关除外,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都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一般而言,每一个地区都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如杭州有杭州市仲裁委员会,南京有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等。相反,对诉讼管辖地的选择有所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5个地方的法院中选择,超出这些范围的约定无效。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定,主要考虑方便有利的因素。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诉讼采取“二审终审”制。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法院判决由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来执行。大家在选择时应比较各方便因素,综合考虑。

  5、关于担保条款的设置

  在合同中要善于设置担保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那些有欠款或铺底的销售合同及经销合同。实践中常用的担保方式有两种,一是保证,二是抵押,两者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

  (1)保证条款

  保证,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有多名,或者既有自然人,也有单位一起承担保证责任。在选择保证人时,既要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又要考虑其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尤其要注意:①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③企业单位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在未取得法人的授权情况下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责任保证,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只有在对该当事人进行追偿而不能证明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向保证人追偿;二是连带责任保证,它可以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同时向当事人和保证人追索,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显然,连带责任的保证更有利于保护我们的权益。

  (2)抵押条款

  抵押,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处置用于抵押的财产来实现债权。用于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抵押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第三方。在设置抵押条款或单独签订抵押合同时,尤其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以及要及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财产的抵押,均需到相应部门办理登记手续:①土地使用权;②房地产;③林木;④汽车等运输工具;⑤企业的设备和其他不动产。抵押的意义在于处置的优先权及财产转移的限制性,但如果按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这两种权利就得不到保障。

  二、如何通过诉讼方式追付客户拖欠的货款

      客户拖欠货款,也许是营销中碰到的最为棘手的事。催讨货款,大家都有自己的经验,每个人也都有一套自己的方式方法。当我们试过所有的方法都没有效果时,相信大家都会想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用诉讼的方式追讨客户拖欠的货款。诉讼,俗称“打官司”,这也许是我们手中最后的武器,但往往也是最有效的武器,要学会使用、善于使用。

      (一)关于诉讼的一些基本常识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通俗地讲,是指当某客户拖欠货款的时间超过两年,而在这两年时间内没有向其催讨或没有证据证明催讨过,则会丧失胜诉权,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欠款纠纷,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计算。举一个例子,如果客户出具欠款单的日期是2002年3月16日,欠款单上约定的还款期为2002年5月25日,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5月25日为诉讼时效期满。

      诉讼时效的概念中还涉及到一个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发函、传真催讨、重新填写欠款单、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提起仲裁或诉讼等,都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千万要注意,主张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在于权利方,如果仅仅通过电话或上门催讨而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往往会因对方的否认而承担败诉的结果。

      2、二审终审制

      二审终审制是我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起案件的审判,应当经过上下级法院的两次审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接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人的上诉状后,会重新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在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败诉方没有根据判决书履行义务,胜诉方可以申请一审的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当然,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在15天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则一审判决同样发生效力,胜诉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人民法院的级别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每个县或地级市的区有一个基层人民法院,每个地区或地级市设置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省级设置,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只有一个。如果一审是基层人民法院,则当事人只能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依此类推。至于一审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则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标的额大小来划分。

      3、财产保全措施

      我们在诉讼时,往往会遇到财产保全问题。所谓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对方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防止被告方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或故意毁坏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或难以执行。对之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可以是银行存款、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机器、设备等财产。

      法院在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往往要求申请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保证,也可以是相应财产的担保,以免财产保全错误时,可以对申请人或保证人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往往很有效,一旦法院保全了对方的财产,对方当事人往往会要求主动履行债务,希大家要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4、代位权

      自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生效实施后,代位权便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成为债权人追索债务的又一武器。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追索债务。举例来说,假设甲客户欠我们公司20万元货款,甲一时无力偿还,但甲对乙有30万元的债权,并且也已经到了付款期拖欠不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确实没有能力还款,而乙却很有经济实力,那么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向我们公司清偿20万元的欠款。

      要用好代位权,关键在于对客户的情况要有充分的了解。当我们向客户催讨货款时,客户有时可能会提出自己现在确实无力还款,并且谈起某某欠他多少钱,这时就要留心,要让客户拿出他人的欠款凭证,最好能复印下来。经过调查,如果确有他人欠客户款并且有付款的实力,就可以运用代位权,把握时机,果断地起诉。这时往往会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局面。当然,运用代位权时也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关于诉讼的一些程序问题

      1、确定诉讼当事人

      所谓诉讼当事人,是指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人,如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我们要提起的诉讼,原告当然是我们公司,而欠款人及欠款人的保证人或抵押物的所有人则为被告。如果双方签有合同,则合同中的购货方为被告;如果有欠款单,则欠款单上注明的欠款人为被告;如果没有合同及欠款单,则应以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签收人)为被告。大家应注意的是,在发生销售业务时要注意合同、欠款单及发货清单上三者名称的统一,否则往往会出现无所适从的情况。

      2、确定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是指可以受理案件一审起诉的法院。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且这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该也只能向约定管辖的法院起诉。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则应该两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两者只能选择其一。

      管辖法院还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究竟应由哪一级法院来进行一审。对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主要由案件的标的额所决定,不同的地区的规定有所差异。在杭州地区,如果诉讼的标的额低于200万元,则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

      3、准备诉讼材料

      诉讼材料的准备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据此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如签订的合同、客户出具的欠款单、发货清单及有关的物证、书证资料等;二是指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主要指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同时应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

      诉讼材料中最主要的是起诉状,起诉状一定要制作好,包括原、被告的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均要表达清楚明确,用词要简练,否则可能对案件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4、判决的执行

      案件判决书的执行,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我们起诉的最终目的。申请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依法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等。如果我们在起诉时已经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且所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只要申请法院对保全的财产进行划付、拍卖、变卖就可以了。如果没有保全的财产或保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欠款,法院往往会要求我们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这时就需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以最大程度地追回损失。

      三、发现货物被骗怎么办

      在营销中,除了客户因各种原因拖欠货款外,还经常会出现货物被骗的情况。客户拖欠货款,我们可以通过催讨或仲裁、诉讼等方式追回,对于货物被骗,则往往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被骗的货物,惩治犯罪行为人。

      (一)诈骗罪的概念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种类很多,有合同诈骗罪、金额票据诈骗罪、货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等,不一而足。

      识别诈骗罪,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财物。在我们的营销中,所碰到的典型诈骗行为有这么几种:(1)利用已经过期或已经被吊销的营业执照来签订合同骗取货物;(2)冒用他人、其他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或者盗用他人的公章、介绍信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3)开具空头支票来骗取财物;(4)谎称有工程而骗取他人保证和货物等。
防止被诈骗,最主要的是我们的营销人员在签订合同或销货时要慎重,尽量对客户的情况作多方面的了解。其中,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对客户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显得非常重要。这种审查是多方面的。对于单位客户,营业执照情况是关键,特别是对营业执照是否经过年检的情况尤其要注意。另外,在签合同前,要进行实地考查,对客户的办公或营业场所进行了解,对客户介绍情况通过多种渠道核实。如果某人称自己是单位的业务员,则要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同时最好在签合同时要求他提供该单位的介绍信或授权书并对此进行核实。

  对于开具空头支票的诈骗,我们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销售中心已经碰到好几起。反思被骗原因,往往是由于业务员太轻信而造成的。对于不熟悉的客户或支票数额较大的,可以要求对方通过“倒打”的方式付款,或者在发货之前先拿支票到对方开户银行核实,确认对方帐户有该笔款项后才予发货。同时,对支票或汇票的票面审查也很重要。因为支票、汇票等属于要式票据,往往会因票面上一个很小的差错导致退票。犯罪分子往往会利用这一点,故意在票面上制造一点小差错,导致我们无法收到货款。

  (二)如何向公安机关报案

  发现货物被骗,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千万不要耽误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是:该向哪里的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均有权受理诈骗案件。货物被骗得地方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地,该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因犯罪行为受损结果发生地。对我们公司而言,货物被骗受损害的当然是公司,那么,我们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样受理报案。我们在确定向哪里公安机关报案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公安机关对查处该案件的配合程度,对追查被骗货物及打击犯罪分子是否便利等因素。

  向公安机关报案,要准备好报案材料。报案材料包括证明我们货物被骗的有关凭证,如合同、送货清单、欠款单等,另外要写报案材料。在报案材料中,要把事情的经过写清楚,特别是要突出犯罪分子是如何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走货物的经过。

  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察。我们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分子的行踪及被骗货物的下落,要求公安机关对货物进行扣押,配合公安机关追捕犯罪分子。在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将犯罪分子扭送至公安机关。当然,在此过程中,注意保护自己,要避免触犯像绑架、非法拘禁等的罪名。

  四、发现他人在制造、销售假冒的中财牌产品如何处理

  鉴于中财牌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现已在全国许多地方发现有人销售假冒的中财产品。这种现象在浙江省内尤其严重。制造、销售假冒中财产品,一方面严重地损害了中财品牌的声誉,另一方面冲击了我们的市场,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对于这种现象,应该严厉打击,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一追到底,决不姑息。

  我们中财牌产品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只属于中财集团所有及使用。他人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我们的商标或相同的外包装,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情节轻者,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则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按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我们的营销人员一旦发现有人在制造或销售假冒的中财产品,一方面要向公司报告,另一方面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为了尽量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举报之前要尽可能地收集好证据,多方位地了解情况。我们可采用向制假、售假者购买产品的方式收集证据。记住,一定要让对方开具发票,发票上的内容要尽量详尽,并且要标明是中财牌产品。如有可能,我们可以申请当地公证部门协助,在购买产品时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对购买经过出具公证文书,所购买的产品由公证部门公证封存。只要我们有了充分的证据,工商部门必须对此立案查处,否则工商部门就会承担行政不力或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另外,对于我们公司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制假、售假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是指多次伪造、销售或非法所得金额超过5万元人民币。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五、营销人员应自律,否则可能触犯法律,受到法律的制裁。

  营销工作,是一个比较敏感的岗位。作为一名中财的营销员,掌管着公司授予经营的财产,大家应该自律,严格要求自己。在中财“诚实、认真、谦让”的企业精神指导下,不但要严格遵守公司制订的各种营销纪律,而且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果心存私念、置公司利益于不顾,则极有可能触犯刑律,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公司对损害中财利益的人与事,一贯原则是严惩不怠,决不姑息。针对营销工作的特性,营销人员极易触犯的两种犯罪是挪用公司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

  (一)挪用公司资金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公司资金罪是指公司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作为公司的营销人员,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掌管着公司的财物,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借用流动资金,并且货款的回收也是由营销人员经手,因此,营销人员具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的主客观条件。公司的营销纪律规定,各办事处或销售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向公司代用的资金要用于业务需要、收回的货款要及时上交,决不允许挪用。同样,对营销人员也有相同的要求。公司之所以要做这样的规定,也正是为了防止挪用资金现象的发生。如果营销人员不遵守该条营销纪律,就可以会构成挪用资金的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对挪用资金罪构成的规定,区分了三种情况:(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货给他人,数额超过3万元,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如炒股、做生意等,数额超过3万元;(3)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如用于赌博等,则不管挪用数额多少、三个月内是否归还,均构成此罪。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挪用资金数额超过20万元,或者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退还的,则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中财公司对营销人员的要求是严格的,这一方面是基于维护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大家好,用制度来约束大家遵守国家的法律。公司除每个季度要组织人员对各驻外营销机构进行检查外,也会不定时对各驻外营销机构、各营销人员所经手的业务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有违规、违法的行为存在,将坚决依法予以惩治。

  (二)职务侵占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指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超过1.5万元,超过10万元则视为数额巨大。

  在我们公司,以前曾出现有个别营销人员将收回货款占为己有,一走了之的现象。对这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公司从来没有放松打击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犯罪行为人均受到法律的严惩。除了侵吞公司货款之外,擅自将公司的货物或其他财物占为己有,虚报营销人员而将公司下发的工资、福利据为己有,营销差价不如实列帐而自行侵吞等的行为,均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都可能会构成犯罪。希望大家以后要对此引起十分的重视,千万不要因为贪图眼前的蝇头小利而自毁前程。

  以上所介绍的内容只是营销中所碰到的法律知识中的一小部分,因篇幅关系,其他内容无法一一介绍。希望大家以此为契机,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更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中财事业的发展做贡献。

  
写于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4#
发表于 2003-7-10 11:07 | 只看该作者
在现实中很实用呀
3#
发表于 2003-7-9 23:18 | 只看该作者
希望能多看到这样的文章
2#
发表于 2003-7-6 19:57 | 只看该作者
获益非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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