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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禁用“解释权归本店”是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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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30 13:51 | 只看该作者

[原创] 禁用“解释权归本店”是一大进步

  今后,商场饭店不得再以“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来规避经营风险,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昨天,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北京市合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作了上述规定。(2006年08月30日京华时报)  

  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是时下最为消费者痛恨的霸王条款之一。如一些通信公司的“电话卡过期,余额不退”;运输公司对上万元的货物毁损,仅按“有关规定”赔偿几百元;上千元的衣服被干洗店洗坏了,按惯例赔上几十元;具有纪念意义的家庭合影,洗坏了只获赔一卷胶卷钱;商家在举行任何活动时,总忘不了加上一句“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属本公司”,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在生活中,这样的霸王条款可以说随处可见。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且包括中消协在内的各地消费者协会也都认为,所谓的解释权归商家,其实就是商家怎么解释都有理,这对消费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但“本店享有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始终没有被商家剔除。

  表面上看,商家偏爱“最终解释归本店”,好像真如商家所说的那样,“是商场的告示一般比较简单,他们担心说不清楚或者出现歧义”,而实际上这只是一个托词,商家用此“紧箍咒“所要限制的是消费者的权利,所要维护的是自已的不合理利益,并减少风险。可以这样说,“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是商家忽悠、欺骗消费者的一块挡箭牌。

  “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实质上体现的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客观上要求政府部门进行适度干预,不能指望商家主动自律,放弃“最终解释权”。事实上,政府部门既有义务也有权力进行干预。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同时也是信用经济,没有诚信、就没有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环境,市场交易中的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便无法体现。政府部门如果对“霸王条款”放任自流,熟视无睹,久拖不决,其负面影响就会被无限放大,老百姓就会将对这些商家或企业的怨恨迁怒于政府,其结果影响的是政府形象。

  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加强合同监管意见,主动打击“最终解释权”,可以说是对这一现象的一次积极挑战。通知中规定,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不应含有排除对方(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格式条款采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方式的,提供方应当在经营场所重要位置用醒目的方式进行明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以醒目的方式加以标注。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当值得期待的举措,也值得更多的地方政府部门效仿。
新闻链接:http://news.sohu.com/20060830/n2450631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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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30 15:02 | 只看该作者
商家,永远是狡猾的。
文章揭得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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